辽宁省人事厅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
辽人发[2003]17号
2003-10-13
各市人事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部门:
现将《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2003年10月13日
事业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指导意见
为妥善处理在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未被聘用人员的分流安置问题,现对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分流安置的原则
1.内部消化安置为主的原则。各部门、各单位要研究切实可行的办法,使未聘人员尽量在部门、单位内部得到安置。
2.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未聘人员要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对年龄较大的原固定制老职工要与合同制人员、新进人员在安置政策上有所区别。
3.经济补偿的原则。按照未聘人员的实际贡献和工作年限,应对未聘人员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4.鼓励再就业兼顾生活保障的原则。鼓励未聘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为使未聘人员在生活上有一定保障,要从实际出发为未聘人员建立社会保障。
5.因地制宜的原则。各地区具体情况不同,经济状况不同,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政策。
二、分流安置的主要途径
1.鼓励未聘人员到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事业单位工作。
2.支持未聘人员领办、创办企业和社会性、技术性、服务性实体。
3.支持未聘人员辞去公职从事个体经营、自谋职业。
4.鼓励未聘人员到本部门、单位组建的后勤社会服务化经营实体、技术服务性实体工作。
5.鼓励未聘人员自费参加学历教育及出国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对获得较高学历的人员,单位出现岗位空缺可优先聘用。
6.引导未聘人员面向社会跨行业交流,到农村及城市社区工作。
7.部门、单位可组织未聘人员在待岗期内参加转岗培训,在待岗期内为未聘人员提供重新上岗机会。
8.允许符合条件的人员提前退休。
9.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还可开辟其它渠道分流安置未聘人员。
三、分流安置的有关政策
(一)提前退休
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工龄满30年的人员,或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并且工龄满20年的人员,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允许提前退休。提前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已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要为其缴纳提前退休年限内应支付的退休金;提前退休人员所在单位已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提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二)辞职
经批准自愿辞去公职的人员,一次性发给辞职金。工作年限1至5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1年基本工资的辞职金;工作年限5年以上的,每满1年加发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的辞职金;最多不超过本人3年基本工资的辞职金。基本工资指辞职时当月的本人基本工资。基本工资是指国家工资政策规定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下同)。
(三)待岗
1.未聘人员待岗期限为3年。待岗期内,单位要为待岗人员发放生活费。第1年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第2年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0%;第3年发给本人原基本工资的50%。经费自理单位根据经济效益情况自主确定发放生活费标准。
2.未聘人员在待岗期内参加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的,单位应为其承担部分培训费。
(四)解除人事(劳动)关系补偿
未聘人员待岗期满未重新就业的,单位应与其解除人事(劳动)关系。同时为其发给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发给标准为:按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未满1年按1年发给。
(五)就业和再就业
1.自谋职业的未聘或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享受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有关减免税金和行政性收费等优惠扶持政策,有关政策按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12号)办理。
2.未聘或与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从事开发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的,3年内免征农业税;领办、创办企业和经济实体的,享受国家和省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六)社会保障
1.养老保险到企业工作的人员,从进入企业工作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按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参保规定按辽政办发[2003]40号文件规定办理。其中对原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应根据本人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由单位给予个人账户一次性补贴,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贴标准为:本人离开事业单位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事业单位工作年限×0.25%×120个月。
若职工所到企业不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待当地开展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若当地不属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覆盖的地区,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到县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医疗保险到企业工作的人员按当地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医疗保险。已参加医疗保险的,转移在事业单位个人账户存储额。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按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医疗保险。原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原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与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3.失业保险到企业工作的人员按当地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失业保险。解除人事(劳动)关系人员在原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或未足额缴费但原单位能全额补缴欠费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但未足额缴费的,且单位不能全额补缴欠费的,按实际缴费年限领取失业保险金,所欠保险金差额部分由单位以救济金形式补发。
(七)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未聘人员原在事业单位评聘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继续有效。
四、做好未聘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几点要求
1.各部门、各单位要对未聘人员分流安置工作予以充分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要制定周密的本部门、本单位未聘人员分流安置办法,认真审慎地做好这项工作。
2.要做好未聘人员的思想工作,耐心解释政策规定。要关心他们的生活,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单位要给予必要关照。
3.本意见关于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政策涉及退休金、辞职金、生活费、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补贴、救济金所需经费由原经费渠道解决。由于全省各地的情况尤其是经济状况差异较大,本意见的政策均为参考性规定。全省各地应从实际出发,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区别不同事业单位的不同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未聘人员分流安置政策。